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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单位:高明区工商联        发表时间:2010-09-08
       明发〔2009〕52号

                             中共佛山市高明区委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区委各部门,区直各单位,区各人民团体,上级驻高明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公职人员不作为、乱作为和慢作为等行为,促进公职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增强执行力,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问责的对象是区公职人员,包括区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镇(街道)党委(党工委)、人大、政府(办事处)的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区直事业单位和各镇(街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区属公有及公有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职人员问责,是指本办法第二条的公职人员在其所在单位、部门或工作范围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其程序行使职权,发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造成工作失误或损害工作对象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而导致需要被问责的,依照本办法对公职人员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规定职责,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已调离原单位的公职人员在原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四条 公职人员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分级问责,以及问责与考核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机构

            第五条 问责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成立区公职人员问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贯彻落实等有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问责的日常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公职人员问责工作会议,通报情况,交流工作,商议解决问责中存在的问题。
    各镇(街道)参照区的做法成立相应的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实施本级问责工作。
           第六条 问责事项的决定机关为区、镇(街道)两级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承办机关为区纪委、区监察局和各镇(街道)纪委(纪工委)。
           区纪委、区监察局负责承办对区直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区属公有及公有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和镇(街道)的区管干部实施问责,并指导、监督全区公职人员的问责实施工作,受理对公职人员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镇(街道)纪委(纪工委)负责承办对其行政区域内除区管干部、“双管”单位和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基层站所及派出机构人员外的公职人员实施问责。 
            区纪委、区监察局可对各镇(街道)负责问责的公职人员直接进行问责。 

                                                                 第三章 问责内容

            第七条  在执行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的;
    (二)不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超越权限擅自决策,在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上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失误或重大损失的;
    (三)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擅自变更设计、变更施工、擅自增加工程预算超过中标价10%以上,或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超预算未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实施的;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五)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或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应当公开的重要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第八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决策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对区委、区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四)对区委、区政府决定的事项、确定的中心工作、交办的重要任务,无正当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况,未按规定要求和时限完成任务,影响整体工作推进或全局利益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严重延误、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第九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或向服务对象乱摊派的;
    (二)违规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不按规定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采取的措施不力或者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违规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五)在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矿权审批以及办理融资业务等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事的;
    (六)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的。
    第十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正常信访事项、群众合理诉求受理或处置不及时、不妥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执行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不能妥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的;
    (三)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社会治安案件中推诿扯皮,致使处置时间延误,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五)重大建设项目、民生工程发生较大失误或者出现较为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过程中,疏于防范、措施不力,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
            第十一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属下工作人员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办理或答复不及时的。
          第十二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擅自泄露检举人、控告人的相关信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推诿、敷衍、阻挠等方式不执行上级机关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三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新闻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内部信息和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利用职权贪污受贿,侵占国家、集体财产,挪用国家、集体资金;  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包庇纵容,尚未构成犯罪或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十四条  在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受到上级部门通报批评或者因违法乱纪等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拖拉敷衍、推诿扯皮,或者作风粗暴、态度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四)所管辖的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投诉较多,或者内部工作人员长期闹不团结,严重影响工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向企业等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损害其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向服务对象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干预和影响其正常经营和生产生活的;
    (六)对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事件,处置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在目标责任考核、专项工作督察、重点工作推进或阶段性工作任务检查过程中,发现工作懈怠,措施不力,存在严重问题要求整改而没有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工作严重延误或重大失误的,应当问责。
            第十六条  公职人员发生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七条 根据问责内容和过错责任确定问责方式。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次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为,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程序和内容实施,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次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发生问责情形的决策是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六)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行为,导致问责情形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八)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区直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正副职领导干部和区属公有及公有控股企业的正副职领导;审核人,是指区直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区属公有及公有控股企业的专项业务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管理及业务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公职人员,根据其过错责任、情节和事实等相关要素,采取下列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检查;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责任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采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问责的,由承办机关依照相关法规、党纪政纪的规定和程序办理;采取前款第(五)、(六)、(七)、(八)项方式问责的,由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及相关规定办理;问责对象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视情况对其所在部门、单位分别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处理,并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按领导班子成员在集体研究决定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在集体研究决定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公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一)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二)当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含两次),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属聘用、雇用人员且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其所在单位不得评定为先进,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公职人员,依据第十八条规定的第(一)至(八)项问责方式,分别按照10%、15%、20%、25%、30%、50%、80%、100%的比例对应扣减其当年的年度考核奖金。
            公职人员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含两次)的,按照累积相加的办法扣减其当年的年度考核奖金,直至扣完考核奖金的总额为止。公职人员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合并使用问责方式的,其年度考核奖金不累积相加扣减,按照其中扣减比例最高的实施扣减。 
            第二十二条 受到问责的公职人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给予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公职人员,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二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公职人员受到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在问责期间,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考虑其本人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区委、区政府或各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酌情安排其工作任务。
            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公职人员,晋升职务或者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的;
    (五)当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六)在集体研究决定被问责情形中起最终决策作用的;
    (七)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问责:
    (一)因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被问责对象已引咎辞职的;
    (四)其他可免于问责的情形。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六条 问责线索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上级机关和区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区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四)有关工作考核、效能和政风测评、行风评议结果; 
    (五)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交的问责建议;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专项工作检查(督查)发现的问题;
    (九)纪检监察机关明查暗访发现的问题;
    (十)其他渠道获知的问责线索。
            第二十七条  根据问责线索,需要进行初步核实的,填写《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审批表》(式样见附件1)。由区纪委、区监察局承办的,经其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形成初步核实报告;由各镇(街道)纪委(纪工委)承办的,经所在镇(街道)主要领导批准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第二十八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要启动问责程序的,由承办机关填写《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审批表》(式样见附件2),作出启动问责建议并报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启动问责程序后,由区纪委、区监察局或各镇(街道)纪委(纪工委)协调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等。 
            调查核实的方法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参照调查处理党纪政纪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启动问责程序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职务任免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暂停其职务,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调查时允许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三十一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启动问责程序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分别向问责领导小组和问责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承办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问责的决定机关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问责方式。
    (一)对区管干部实施问责以及采取何种问责方式,由区委常委会根据区问责工作领导小组提供的调查报告讨论决定。受区委或区政府委托,对区管干部实施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方式问责的,可由区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并负责实施。
    (二)受区委或区政府委托,对区直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其他公职人员以及区属公有及公有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的问责,由区纪委监察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作出问责决定并负责实施。对各镇(街道)所属公职人员的问责,分别由各镇(街道)党委(党工委)决定,由各镇(街道)纪委(纪工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问责方式确定后,按照以下时间和程序组织实施:
    (一)给予诫勉谈话方式问责的,由区或镇(街道)的承办机关下发诫勉谈话通知书,并在下发诫勉谈话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对被问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由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安排两人以上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经被问责人本人核对后签字。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二)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方式问责的,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上交区或镇(街道)的承办机关。检查认识不深刻、改正措施不到位的,可以责令其重新作出书面检查或采取其他问责方式问责。
    (三)给予责令公开道歉方式问责的,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问责决定要求进行公开道歉。
    (四)给予通报批评方式问责的,由区或镇(街道)的承办机关在适当范围内,通过下发文件、工作简报、在政府网站发报或其他方式进行通报批评。
    (五)给予停职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决定机关委托,由承办机关负责实施。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为1个月。问责事项复杂的,经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停职检查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停职。停职期间,由任免机关指定有关人员代理其职务。停职检查期满后,由承办机关根据其停职检查期间的表现情况,提出解除停职检查或职务调整建议等,报决定机关决定。
    (六)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受决定机关委托,由承办机关函告职务任免承办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任免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公职人员实行问责,要制作《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决定书》(式样见附件3)。《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决定书》由承办机关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的事实和证据、责任的认定、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途径、期限、方式及受理机关等。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销决定。
    每年年度考核前,承办机关将公职人员问责经济处罚审批表(式样见附件4),统一送交人事、财政部门落实被问责人员的经济处罚事项。
            对非本区财政统一支付工资的被问责人的经济处罚,由区委或区政府向其工资支付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出经济处罚建议。
             第三十六条  承办机关在决定机关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决定书》或撤销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报所属党委(党工委)或政府(办事处)。问责线索来源于有关机关、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交的问责建议的,同时抄送有关机关、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第三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书面向承办机关或决定机关提出申诉。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承办机关进行考核,问责处理满1年,表现较好、工作积极、取得一定成绩的,经承办机关会同职务任免承办机关考核后,可向职务任免机关提出使用建议。
            第三十九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问责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档案,并同时存入纪检监察机关的廉政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承办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承办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四十一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一)对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方式问责的,由问责承办机关以工作简报或在政府网站发报等形式进行公布。
    (二)对给予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问责承办机关以工作简报或在政府网站公布。必要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四十二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应当由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问责的领导干部,区委、区政府可以责令限期问责,认为有重大过错情形的,可以直接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区级领导班子成员,“双管”部门、垂直管理部门公职人员,已调离本区的公职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问责事项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区委、区政府、区人大、区政协领导班子成员和区纪委副书记采取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方式问责的,由区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并组织实施;采取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区委常委会议研究后向上级有关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双管”部门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区委或区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对“双管”部门其他公职人员(含所属基层站所及派出机构的公职人员)采取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方式问责的,在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由区委或区政府代为实施问责;采取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区委或区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三)对垂直管理部门公职人员(含所属基层站所及派出机构的公职人员)的问责,由区委或区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四)已调离本区的公职人员在本区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由区委或区政府向其所在地问责机构提出问责建议。
            第四十五条 受区直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委托,行使行政权力,从事公务的聘用人员和雇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问责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委、区政府已制定的相关问责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区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审批表 (点击右键另存为)

    2、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审批表(点击右键另存为)

    3、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决定书 (点击右键另存为)

    4、佛山市高明区公职人员问责经济处罚决定书 (点击右键另存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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